豫政文[1992]107号(文号)
【颁布单位】 省政府/省林业厅
【颁布日期】 19920519
【实施日期】 19920519
【章名】 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保持自然生态平衡,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
管理,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《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
》(以下简称《办法》),结合我省实际情况,制定本细则。
第二条 我省境内森林和野生动物(陆生)类型自然保护区(以下简称“
自然保护区”)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均适用于本细则。
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分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。国家自然
保护区,由林业部或省林业厅管理;地方自然保护区,由县(市)以上林业
行政主管部门管理。
第四条 积极鼓励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野生珍稀动、植物开展各种保
护活动。
【章名】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
第五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条件和批准权限,按照《办法》第五、六
条的规定执行。
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面积和区域界线的划定,应遵循下列原则:
(一)保证保护对象所必需的最适宜范围;
(二)保证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;
(三)兼顾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产、生活需要。
第七条 建立国家自然保护区,由省林业厅提出区划方案,经省人民
政府审核后,报国务院批准;地方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厅会同所在的市人
民政府、地区行政公署提出区划方案,报省人民政府批准。
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和范围调整,以及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
系,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。
【章名】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
第九条 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,明确划定其面积和区界后,必须
设置永久性标志,由当地县(市)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书。对拥有国家
、集体两种土地所有制关系的自然保护区,核发林权证书时,原土地所有
权不变,由发证机关统一填发,按《办法》和本细则实行管理。
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属于事业单位,其职责是:
(一)贯彻执行《办法》和本细则,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
;
(二)组织对自然保护区内的植被、土壤、气象、生态等科学考察,探
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途径;
(三)对珍稀动物进行生态观察、研究以及引种、驯化,保护和发展珍
稀动、植物资源;
(四)负责自然保护区的行政管理。
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编制的配备,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
行政隶属关系报请同级编制部门或人民政府审批;其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
按现行计划、财政体制办理。
第十一条 森林类型的自然保护区应分别划分为核心区、实验区进行
管理:
(一)核心区只供进行观测研究,不得进行其它任何活动;
(二)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研究、教学实习、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
动、植物等活动。
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不划分核心区和实验区。在管理上执行森林
类型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的规定。
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设计,按照林业部颁发的《自然保
护区工程总体设计标准》,由县(市)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,按
自然保护区级别,分别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实施。
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必须建立自然资源档案,完善管理制度,并指
定人员负责登记管理工作。
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档案包括植被、土壤、气象、生态和珍稀野生
动物的生息、饲养、驯化、繁殖、招引,以及气候条件、自然环境对其产
生的影响等。
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内严禁采伐、猎捕、开垦和从事其它各种有害
于野生动、植物资源的活动。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捕捉、采集
野生动、植物标本的,按照野生动植物保护法规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。
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捕捉、采集野生动、植物标本的,应交纳野生
动、植物资源补偿费。捕捉、采集的野生动、植物标本,不得出售。
第十五条 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、教学、考察、拍摄影视片
的团体和个人,须事先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联系,并持有权管理自然保
护区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证明。任何单位同国外或者港、澳、
台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,接待其人员从事上述活动,到国家自然保
护区的,必须出具由林业部签发同意的证明;到地方自然保护区的,必须
出具由省林业厅签发同意的证明。科研、考察、拍摄影视片完毕后,应将
所有资料完整地交一套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。
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,应当遵守《办法》和本细则的规定,
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,交纳保护管理费。
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,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
构统一管理。未经林业部或省林业厅批准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
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。
第十七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、划拨自然保护区土地的,经原批准
设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同意,并按土地管理法规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
森林法实施细则》的规定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补偿实际损失。
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,可以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实验
区范围内指定生产、生活活动区域,从事种植业、养殖业,承包自然保护
区组织的劳务和保护管理任务。从事上述活动,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
关规定,不得破坏自然资源。
第十九条 具有较完好的自然生态系统、珍稀动植物、特殊历史纪念
物和自然景观的自然保护区,按照管理权限,经林业部或省林业厅批准,
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。
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,必须遵守下列规定:
(一)旅游业务必须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,所得收入用于自
然保护区的建设和自然环境保护事业;
(二)有关部门投资兴办或者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和设施
,产权归自然保护区,所得的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;
(三)对旅游区必须进行规划设计,确定适宜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;
(四)根据旅游需要、客源以及接待条件,制定年度旅游接待计划,按
隶属关系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。
对已批准开展旅游业务的地区,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建立相应的管
理组织,制定管理措施,预防和制止旅游人员跨越旅游区界线,破坏旅游
区及旅游区以外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筑和设施。
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应与相邻的乡(镇)人民政府、集
体经济组织,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,制定保护公约,建立健全
岗位责任制,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。
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应按照森林防火法规的规定,建立防火组织
和专业扑火队,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和灭火器具,搞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
救工作。
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,可以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
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,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,业务上受
上级公安机关领导。其主要任务是维护当地社会治安,保护自然保护区的
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,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和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。
【章名】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
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,由县(市)以上人民政府
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:
(一)模范执行《办法》和本细则,成绩显着的;
(二)热爱自然保护事业,忠于职守,积极工作,事迹突出的;
(三)对保护自然资源进行科学研究,取得显着成果的;
(四)检举、制止破坏自然资源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,挽回重大损失的
。
第二十五条 违反《办法》和本细则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(市)
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、限期改正、没收工具或
非法所得的处罚,可并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;造成损失的,责令其赔偿
损失。
(一)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;
(二)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采集标本、开山放炮、采矿采砂、垦植、放
牧、狩猎、砍伐等,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草木植被的;
(三)擅自捕捉、采挖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、植物的;
(四)损坏、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或擅自移动界标的;
(五)阻碍管理人员进行正常管理工作的;
(六)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玩忽职守,造成重大损失的。 违反《中华
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的,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;构成犯罪的,
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十六条 对不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,县(市)以
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有权责令其限期拆除,恢复植被;逾
期不拆除的,予以没收或强行拆除,并处以五百至五千元罚款,责令其赔
偿因修筑设施而造成的经济损失,对强行拆除的,应收取恢复植被和拆除
的费用。
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
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;对上级机关复议决
定不服的,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。当
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。
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,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,
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【章名】 第五章 附 则
第二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费、资源补偿费和赔偿费,用于自然保
护区建设和恢复被破坏的自然环境。收费标准由省林业厅会同省财政厅、
物价局制定。
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。
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